《珠海市森林防火條例》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鞏固造林綠化成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條例》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市長、縣(區(qū))長、鎮(zhèn)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逐級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
第六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各級林業(yè)主管部門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林業(yè)公安機關應當履行職責,協(xié)同林業(yè)主管部門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qū))和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xié)調、檢查、監(jiān)督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市、縣(區(qū))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鎮(zhèn)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鎮(zhèn)林業(yè)站負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qū),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定期進行檢查。
村民委員會對本村范圍內的森林防火負有直接的責任,必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場、自然保護區(qū)、公園、風景名勝區(qū)、采石場等單位的管理機構對其管理范圍內的森林防火負有直接的責任,必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qū),發(fā)布森林防火戒嚴區(qū),發(fā)布森林防火戒嚴公告。在森林防火戒嚴區(qū)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山,禁止攜帶火種進山。
第十一條 本市森林特別防火期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別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實行全天24小時值班,組織護林人員巡山了望,嚴密監(jiān)測火情動態(tài),做好預防和撲救的準備工作。
元旦、春節(jié)、元宵、清明、中秋、重陽、國慶等節(jié)日期間,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必須組織有關部門和民兵加強野外用火監(jiān)測,嚴防森林火災發(fā)生。
第十二條 禁止在山邊、林緣、林內的下列行為:
(一)燒荒、燒田邊草、燒灰積肥;
(二)燒山驅獸、燒黃蜂、熏蛇鼠、火槍狩獵;
(三)燃放煙花、爆竹;
(四)燒烤、生火取暖、丟棄煙頭或者其他火種;
(五)夜間持火把照明;
(六)其他有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用火。
因生產經營需要用火的,必須經林業(yè)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上山掃墓、焚燒拜祭物品的,必須采取防火措施,不得留下火種。
第十四條 未經林業(yè)主管部門批準,禁止一切燒墾活動。經批準燒墾的,必須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設備的建設。每萬畝林地應當開設防火線營造生物防火林帶10-15公里;每2-3萬畝林地應當建立火情了望亭(哨)一座;在主要進出路口及山邊居民較集中的地方設立森林防火宣傳、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配備必要的通訊、交通工具及撲火器材。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所需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財政預算。各級人民政府按轄區(qū)內的林業(yè)用地面積撥付森林防火經費,每年每畝不少于1元。
第十七條 鎮(zhèn)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根據(jù)實際情況組織以民兵為骨干的撲火隊,配備撲火器材,隨時準備撲火。
第十八條 發(fā)生森林火災時,當?shù)厣址阑鹬笓]部應當立即組織撲救;公安、工交、城建、財貿、郵電、衛(wèi)生等部門和軍警部隊,應當密切配合做好撲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十九條 發(fā)生森林火災,各級森林防火指揮辦公室必須按國家規(guī)定逐級上報。下列森林火災必須立即報告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
(一)市界或者縣(區(qū))交界地區(qū)發(fā)生的森林火災;
(二)受害面積5公頃以上尚未撲滅的森林火災;
(三)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qū)或者林區(qū)內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條 發(fā)生森林火災,公安機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趕赴現(xiàn)場調查起火時間、地點、原因,及時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按有關規(guī)定給予醫(yī)療或者撫恤。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責任人由于工作失職,致使本行政區(qū)域在1年內發(fā)生重大森林火災1次以上的,或者一般森林火災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傷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由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追究其領導責任。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玩忽職守造成森林火災,或者拒不履行撲救森林火災義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林業(yè)主管部門對肇事者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因前款行為引起森林火災的,除責令肇事者賠償林木損失、承擔撲火費用和植被恢復費外,并可以由縣級以上林業(yè)主管部門處以下罰款:
(一)造成森林火警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一般森林火災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重大森林火災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造成特大森林火災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森林防火管理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關于縣(區(qū))森林防火工作的規(guī)定,賦予其派出機構相應的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